- 民国检察的理论与实践: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研究
- 谢冬慧
- 11949字
- 2025-03-28 19:58:18
二、对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移植借鉴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清末以来大规模的法律移植运动。前文已述,检察制度诞生于大陆法系的开创国——法国,后来又被德国进一步改造与发展,形成了更加科学合理的制度,对外产生深度影响。我们知道,移植和借鉴是民国时期法律制度发展演变的源泉和规律,南京国民政府正是通过日本专家及文本[103],间接借鉴了法国与德国等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自清末变法至南京国民政府结束,法律移植一直在进行着,检察制度也一样。但是,对于“以大陆法系还是以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为蓝本进行检察制度的建构,清末司法改革之初包括修律大臣在内的决策层并没有拿定主意。通过五大臣对西方司法制度的考察,清廷对检察制度模式的选择有了初步认识”[104]。自清末修律开始,为了慎重对待立法工作,清政府于1905年专门派遣载泽等五位大臣赴欧美日本等地考察发达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并积极调动驻外人员帮助我们收集国外有关立法的资料以及经验做法。五大臣出洋回来向清政府递交了一份详细的调研报告,清末统治者经过广泛深入细致的分析比较和权衡利弊,最终确定了以日本国的法律为媒介,引进欧洲大陆法系法律成果作为本国立法参考的基本修律思路。因此,从著名的“五大臣出洋”考察开始,中国检察制度便逐渐打上了大陆法系的烙印。“清末民初颁行的《法院编制法》,采纳了德国、日本的检察制度,在各级审判机关中相应设置检察机关。”[105]北洋政府总体上援用清末司法制度,在各级审判机构内设置检察机关。南京国民政府在继承北洋政府原有部分检察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广泛移植与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构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检察制度。
(一)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因由
通常情况下,法律变迁的背后隐含着深刻的社会条件和历史原因,检察制度也不例外。在沿袭清末民初以来部分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南京国民政府决定继续效仿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来构造本国的检察制度及其相关制度体系。其中,主要以德国和日本的检察制度为蓝本,通过移植这两个国家的检察制度,建立了符合当时社会需要的检察制度。
1.深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
美国学者指出:“近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进程,几乎每一步都带着西方法制冲击的影响。”[106]法律移植几乎是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近代世界法制发展的潮流,民国政府深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也融入了世界法律移植的潮流之中。“从清末修律开始,中国走上了移植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之路。后来,南京临时政府及北洋政府的法制建设在这条道路上继续前行。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将移植和借鉴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事业继续推向前进。”[107]并且“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27年4月—1949年10月),中国移植外国法的步骤有了实质性的进步”[108]。检察制度也随之被移植,成为国民政府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种移植国外制度实际上与被移植地区思想文化的影响是分不开的,具体的理由有三点:
其一,受西方立法理念的影响。自“19世纪后半叶开始,席卷西方的社会本位立法原则和法律社会化倾向,对孙中山的思想产生了巨大的影响”[109]。以致孙中山在他的三民主义理论学说中,立足“从社会本位出发,提倡国家和社会的整体自由,限制个人的自由权利,强调限制或牺牲个人自由以争取国家的自由独立,个人的自由权利应纳入有组织的社会政治秩序之中,等等”[110]。值得一提的是,南京国民政府自始宣称以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为指导思想,因此国民政府在检察制度的设计活动自然非常强调国家和社会本位。当时的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曾指出:“我们立的法是以全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本位,处处以谋公共的幸福为前提的,这便是王道。”[111]这种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与当时的大陆法系法律思想相一致,而与英美法相悖。[112]而20世纪初期开始的世界主流思想意识,恰恰是社会本位占了主导地位,大陆法系顺应了这一世界潮流,比较关注国家和社会利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思想和审判理念与这种理念正好相契合,即以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为最高原则,国家、社会是高于个人之上的统一体。[113]1920年8月,王宠惠在《改良司法意见》的文稿中,针对轻微刑事案件,提出自己的想法,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的做法,即:
在王宠惠看来:对于仅处以罚金的轻微案件,德国法系国家大都不经审讯,经检察官请求后,直接以命令的形式予以处罚。如果被告人没有疑义,则直接予以执行,不需要正式审判。这样做,既节省司法资源,又使被罚者免受审问之苦,很多国家相继采用这种做法。无疑,受西方立法理念的影响,南京国民政府决定在立法活动中继续走清末变法所确立的引进大陆法系的路线。检察制度也不例外,正如学者所言:“从清末到北洋军阀时期,检察体制还是遵循大陆法系检察权的权力配置脉络,其检察一体化、审检机构独立的权力精神并没有得到改变。”[115]
其二,法律形式上的相似性。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形式,规定具体,体系完备,无论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还是德国、日本的《刑事诉讼法》都足以说明这一点。中国自战国李悝的《法经》至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前的《刑事诉讼条例》都以成文法典为主要形式。中国成文法典传统与大陆法系的法典化形式相似,与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体的形式”[116]则有明显区别。因此,“对于中国来说,从技术难度上,移植以法典为基本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比以判例法和零散的制定法为渊源的英美法要少得多。这种法律渊源上的相似性,是清末以来仿日德而舍英美的原因之一”[117]。所以,南京国民政府以大陆法系检察制度为移植效仿的对象。
其三,法律推理模式的相近性。“大陆法系的法律推理模式是将成文法典的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整个审判过程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即成文法规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案件的判决则是推论出的必然结果。显然,这种推理模式属于演绎思维方式。中国古时流行的注经思维方式在法学领域演化为律学思维,在司法领域形成法定主义思维,它们均具演绎法色彩。”[118]到清末修律时,此思维模式不变,恰与大陆法系“不谋而合”,高度相近。但是,这“与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归纳普适性原则的推理思维迥然不同,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模式是从众多的个案中推导出法律原则,即运用的是归纳法”[119]。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推理模式和思维方式的相近性,再一次坚定了南京国民政府移植与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信念。
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是法国和德国司法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法律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两国检察院均附设在法院系统内,按照法院的级别分为若干等级。”[120]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南京国民政府的检察制度深受法国、德国等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影响。国民政府在修订1935年刑法典时,就宣扬该刑法要采用世界刑事立法的“新精神”“新法例”,主张刑事立法应由所谓“个人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应采用“社会防卫主义”的新刑事学说。因此,国民政府刑事诉讼立法受外来法律文化的影响是不容怀疑的。检察制度是刑事立法里面最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其受外来法律影响,特别是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影响也是必然的。
2.适应当时社会发展的需求
民国学者杨兆龙指出:改进和完善检察制度是世界法制发展的大趋势,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实行情况来看,检察制度为社会法制所需要。[121]可见,民国移植检察制度不仅受西方法律文化潮流的影响,更是为适应本国当时社会发展的需求。1927年8月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名义上统一了全国,但却面临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其中,政治统一、社会稳定、犯罪现象少是新建的南京国民政府所期盼看到的,为满足社会稳定的需求,必须针对一些现实问题,厉行司法改革,加强司法监督力量。出于社会发展的考虑,南京国民政府坚持将大陆法系检察制度作为借鉴的对象,设法找寻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求的检察制度。
首先,政治统一的需要。众所周知,“政治统一最明显的标志是法制统一,也即政治统一需要法制统一。作为政治规范的法在政治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它是国家与政府政治行为的依据,只有完备的法制,才是保障民主政治实现的前提。”[122]南京国民政府领导集体对此已达成共识,因而非常重视法律的统一工作。北洋时期南北对峙,检察制度的主要法律——刑事诉讼法律也有两部,即北方各省适用1922年北洋政府公布的诉讼法,而处在南京的最高法院以及西南各省的法院,则继续适用1921年广州军政府公布的诉讼法。后来,国民政府建立之初,法制处于分散状态,给政治的稳定带来了障碍。为了达到法制的统一,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公布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诉讼原则,检察官代表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充当原告。[123]可以说,“法律制度的完备是政治统一的外在表现形式,而移植和借鉴是法律制度完备的有效路径”[124]。因为“法律制度的移植本身就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或许正是出于国内法在某一项被认为是更先进的法律制度上存在欠缺的考虑,移植别国的法律制度才具有了必要性和合理性”[125]。不难推断,对于检察制度的进步,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就是检察制度的移植。
其次,社会稳定的需要。国民政府政权建立初期,社会稳定压倒一切。当时,在政治统一的背景下,经济恢复并得以发展,社会生活日趋丰富,但是经济关系却变得复杂起来,社会纠纷随即多了起来。如果不尽快解决矛盾,势必给经济发展带来障碍,而原有的纠纷解决制度也不能适应这种新的社会矛盾的需要。也即经济发展极大地改变着固有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处理原则及方法,需要补充新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社会关系、稳定社会。正如胡汉民指出的那样,人民最大的要求就是社会安定,而要使社会安定,就必须使人民的生命财产受法律保障。[126]因此,立法院责任重大,要加紧努力完成立法大事业。[127]但是,仅有立法不行,将纠纷公正地解决才是最重要的,于是有一个机构非常重要,它代表国家为百姓撑腰,监督问题公正地解决。这便是检察官及其背后的制度力量。可以说,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人们对稳定的社会经济生活的期盼,推动着检察制度的发展。这种新需求和新期盼是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走向成熟的重要动力,当然对原有检察制度的变革也会产生一定的促动。最终,这些动能促使国民政府移植和借鉴国外先进的检察制度。
最后,基于外交的发展。“南京国民政府之所以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还与其当时的外交关系密不可分。”[128]研究表明:在对外交往方面,南京国民政府与德国和日本两个国家关系比较近。先看与德国的关系。“‘一战’后,中德关系很快复苏,1921年签署的《中德协约》是两国恢复外交关系的标志。”[129]“1928—1938年期间,德国与南京国民政府基于相互需要,建立了与其他列强无法比拟的外交关系。两国经济、军事往来频繁,德国对中国的影响力达到了空前的高峰。1928—1932年是德中关系的初步发展时期,即‘走向合作’时期;1933—1937年是德中关系比较密切的时期,或称‘蜜月’时期。”[130]因此,可以认为:“在南京国民政府前期,中德关系是友好的,两国在密切的交往中,法律文化的交流自然形成。在这种外交背景下,国民政府选择德国法作为移植和效仿的主要对象是无可厚非的。”[131]再看看国民政府的中日关系。“蒋介石本人对日本印象好,他去日本进修过军事,他的主要随从也都是留日的,所以在南京政府建立不久,蒋介石被迫下野后,首选日本作为新的发展处所。”[132]而日本当局为了自己的利益,在南京政府建立之初,也采取拉拢蒋介石的政策[133]。这种外交关系是决定国民政府直接从日本那里移植和借鉴德国检察等法律制度的重要因素。日本的检察制度是从德国那里“拿来”[134]的,由于文字的关系,中国从日本那里移植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从而借鉴了德国的检察制度。
除了德国和日本之外,南京国民政府与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关系也不错。“在国民政府时期,法国的对华政策还是以友好为主的。国民政府成立后,和法国于1930年5月16日签订《中法规定越南及中国边省关系专约》。日本侵华之时,蒋介石还派当时的外交部部长顾维钧,还有孙科前往法国请求援助。”[135]这些都说明国民政府对法国是比较信任的,著名教育家蔡元培曾于1927—1929年致力于将法国大学区制管理模式移植到中国,他曾说过:“鄙人常觉中国与法国,在欧洲各国中,有特别关系,希望中法两国之间的文化教育交流源远流长。”[136]“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开创者,其立法体系、法律内容等很多方面被德国和日本所借鉴。”[137]值得关注的是,法国是世界上检察制度的肇始国,其悠久的检察理念与检察制度,尤其拿破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所承载的检察理论,值得国民政府参考和借鉴。
3.推进法制文明的需要
“从现代化的角度看,法律移植是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需要。”[138]也即推进法制文明的需要。“对于其法律制度仍处于落后状态的国家来说,要加速法制现代化进程,必然要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139]诚如学者所言:“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从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寻求成功的经验或以其失败的教训为鉴,甚至直接引进某些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无疑会大有效益。”[140]所以,对检察制度的移植,也是推进法制文明的需要。南京国民政府以德日法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为范本,开展制度移植与借鉴,无疑推动了法制文明向前迈进,也促进了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其一,法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开创国,在人类法制文明的发展史上举足轻重。法国大革命之后,资产阶级认真贯彻和践行启蒙思想家的法治学说,在短短二十几年的时间里,迅速完成了宪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典的创制工作,在资本主义世界成功地构建起前所未有的、系统完善的法典化法律体系。13—16世纪,法国即已建立国家高等法院,确立全国范围内的中央司法管辖权和统一的诉讼制度。[141]而14世纪,法国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国王代理人”制度——检察官制度的前身。后来,拿破仑主持制定了“法国六法”,其中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首创检察制度[142],影响了全世界,而德国、日本法律的发展深受法国法的影响,中国正是通过效仿德日法律而间接接受了法国的检察制度。
其二,继法国法之后,德国法发展前景更好。因此,德国近代的法制建设不仅震撼了19世纪末的西方法学界,再创了大陆法系的辉煌,也为德国的法律与法学赢得了世界性的地位和影响,奥地利、瑞士、日本等国纷纷效法,形成大陆法系中独树一帜的德国支系。“德国法讲究体系完整,用语精确,并坚持立法的法典化方向,制定了门类齐全,规范详尽的一系列法典。”[143]内含检察制度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就是其中之一,它对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和检察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事实证明,除了日本法之外,与其他国家相比,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律变革的影响也非常之大。”[144]国民政府时期,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皆以德国法为蓝本,检察制度也在其中。
其三,日本借鉴大陆法系成功的经历启发了民国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日本已是世界上移植外国法最为成功的典范,这种‘借鉴’历史本身的参考价值是非常高的。”[145]日本的法律移植举世闻名,从移植中国唐律,到借鉴大陆法系的法国法和德国法,“日本法在历史的不断变迁中,从东方走向西方,从中华法系走向大陆法系,而后又在英美法系寻觅落足,将大千世界,历史长河中优秀的法律文化成果尽收眼底,拈来己用。”[146]从而形成了本国的“六法”。对此,德国学者K.W.诺尔认为,“日中国利用日本的经验,主要仿效日本接受外国法,这有两个理由,除了文字的理由以外,一个重要的理由是由于日本已经证明,在远东借助西方法律能够创建一个现代化的国家。”[147]是故清末中国转而学习日本的立法,在检察制度方面明显带有模仿日本的痕迹。例如,1906年清政府最初拟定的检察机关名为“检事局”,而日本当时的检察机关名称就是“检事局”,两国检察机构名称高度一致。此外,清末拟定的“检事局”是配置在各级审判厅内的,而日本的“检事局”恰恰是设置于裁判所(日本法院)内的,两国的检审设置体制再次高度重合。可见,南京国民政府直接从日本那里移植和借鉴德国检察制度是可以理解的。一方面,日本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了移植和借鉴外国法制的可能性和成功率;另一方面,清末变法已经开启了中国本土移植和借鉴德国法的成功先例。那么,借助于语言的优势,国民政府直接从日本那里移植和借鉴德国检察制度,自然是较为明智的选择。
(二)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内容
学习借鉴外国法成为南京国民政府创制法律的重要途径之一,其实质是借鉴外国法的内容。就检察制度而言,中德两国都没有专门的立法,而是规定于《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之中。资料显示:“德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由《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实行审检合署制。检察机关都设在相应级别的法院内。”[148]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司法改革所建立的检察体制,也效仿德国采取了审检合署的模式。也即1927年11月1日检察厅被裁撤,改在各法院内配置检察官,这就是典型的“审检合署”体制。1928年设立最高法院检察署,其他各级法院只配置检察官,使得检察体制形成以“审检合署”为主,“审检”并立为辅的模式。在《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及实施法中,检察制度从体系到内容大都移植和参照了德国1877年通过、1879年实施的《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及日本1890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
首先,《法院组织法》是规定法院组织及其职权的基本法,审检合一的模式,使检察制度的规定与《法院组织法》合一,也即检察机关的组织及其职权的相关规定详见于《法院组织法》,这方面国民政府与德国的做法一致。资料显示:
1932年颁布、1935年施行的国民政府《法院组织法》的如上规定,明确了审检合一的模式,但仅在最高法院设检察署机关,其他各级法院和分院按照实际情况配备检察官及首席检察官,或者只配检察官一人,这种设置与1877年的德国《法院组织法》如出一辙。“按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各级法院内设检察事务署,检察事务署独立于法院执行公务。在帝国法院设检察长1名,检察官1名或几名;在联邦高等法院、各地方法院分别设检察官1名或几名。”[150]由此可见,国民政府在检察制度建设方面具有仿德倾向,同时表明当时的德国与中国外交关系正常化。只有基于友好的外交关系,才会出现效仿法制的结果。
其次,三国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制度的规定也极其相似。德国检察制度的主体法律为1877年通过、1879年实施的《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日本检察制度的主体法律为1890公布的《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是仿效德国上述法律的产物。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立法机关在制定《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时,参照德国、日本的上述法典版本,移植了德国的《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以及日本的《裁判所法》等法律蓝本的大部分内容,如表3:
表3 德、日、中三国《法院组织法》目录对照

表3呈现了德、日、中三国《法院组织法》的目录,通过比对,我们可以直观地发现:南京国民政府在移植和借鉴德国、日本检察制度方面的“痕迹”和“印记”。有如学者所言,南京国民政府考虑到检察制度符合世界潮流,且国家追诉主义优于纠问主义,将清末模仿法国和日本模式建立的检察制度在《法院组织法》中加以系统规定。[151]但是,具体内容有所修改。此外,对检察官的身份、报酬、退养金的规定更加详尽,比清末规定得更具体。
从审判模式看,国民政府1935年《刑事诉讼法》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前德日等国以法官为中心、注重对于法官在受案和审理过程中职权的详细规定,以确保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轻视甚至忽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和对于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的明显的职权主义趋向,更多地采纳了当事人主义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与当时西方盛行的折中主义的立法趋向的对接,构筑起纠问式诉讼与抗辩式诉讼相结合的诉讼模式”[152]。表明南京国民政府在移植与借鉴德日等国当时最新刑事审判模式方面有所体现,检察制度的制定也与此相适应。
这里的审判模式,南京国民政府直接借鉴了日本刑事审判立法的规定,间接借鉴了德国的做法。我们知道,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深受1877年《刑事诉讼法》的影响;而后日本在修改1890年《刑事诉讼法》的时候,仍然没有离开德国1924年《刑事诉讼法》的影响。直到1948年,日本吸纳了美国模式和理念,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而日本学习德国的经验,加强职权主义,采用当事人相互询问方式,注重发挥检察官的作用等做法,都被国民政府刑事诉讼立法所借鉴。这种“职权主义”强调检察官的作用,与清末及北洋时期所奉行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有很大的差异。因为清末和民国前期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是吸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产物,但是在审判模式方面,清末民初政府仿效了“对抗制”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意识,因此弱化了检察官的作用。审判模式从“当事人主义”到“职权主义”,表明南京国民政府对移植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进一步深化。
从审判程序来看,国民政府时期基本上将北洋政府时期吸收的德国等西方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都继承了下来。[153]同时,也有很多发展。而庭审程序,从宣布案由到宣读起诉书、询问被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表决、宣判,几乎与德日等国庭审程序丝毫不差。[154]此外,“在法院审判时,无须统计法官们赞成或反对的票数。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实践中,无论法官对案件的赞成意见还是反对意见,都不作记载,也不予公布,甚至不记反对票数。”[155]按照这种体例和程序开展法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和裁定,整个庭审过程强调检察官的监督作用,正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各地法院的做法,而这种体制正是国民政府学习借鉴德日等国最新立法成果的产物。
概言之,在民国西学思潮的引领之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制度设计紧跟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步伐。在这一背景之下,国民政府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建立在移植和借鉴德日等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基础上。与清末以来的几次法律变革相比,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变革,顺应最新的世界潮流,现代化程度最高,检察制度的变革作为其中的一部分,也表现出了这一特征。
(三)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特色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西学思潮最为兴盛,这就为国民政府深化对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移植和借鉴提供了背景和先机。于是,南京国民政府继续以大陆法系为蓝本,建构本国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法律体系,力争在立法的技术水平方面超越民国前期。对此,有学者认为,“与清末相比,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法律在形式上更加系统、完备,而且它们更多地采纳了当时世界上比较先进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立法技术更加成熟。”[156]以至检察制度建设达到了民国时期的至高水平。因此,它的特色是明显的。
其一,制度移植与经验借鉴有机结合。通常,民国的制度构建“远师法德,近仿东瀛”,检察制度的配置也不例外。前文已论及,日本的法律移植堪称典范,不仅值得中国学习,也应成为全世界的榜样。尽管日本古代学习中国唐朝,但是南京国民政府在法律建设方面,将日本作为主要学习对象,因为日本有移植和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制度的丰富经历。虽然“日本并没有自己独立的民族法制史,它走的是一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明智的开放之路”[157],加上“日本明治维新之后的法律体系是仿效大陆法系建立的,因此从晚清起也以日本为中介,选择大陆法系”[158]。日本是中国的邻国,其移植大陆法系的成功,对中国的示范作用无疑非常明显——既缩小了成本,也增加了可信度。所以,南京国民政府就以日本法为媒介,开展刑事审判制度及检察制度的移植和借鉴工作。
“这种移植制度与借鉴经验相结合的做法,是南京国民政府的精明之举。”[159]对此,学者给予了肯定:“从总体上看,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其法律风格继承了自清末法制改革所确立的引进大陆法系的原则,吸取了从清末法制改革到南京临时政府和历届北洋政府时期法制改革与法制建设的成就和经验,并注重将西方化的法律制度与中国现实的社会条件相衔接。”[160]将检察机关内设于法院之中,以及按法院级别相应配置检察机关的制度,就是效仿日本检察制度的结果。
其二,在移植的基础上进行创新。“立法之主要精神,重在创造不在模仿。”[161]南京国民政府对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移植和借鉴,蕴含了一定的创新因素,并不是简单复制粘贴,而是在立法实践中不断创新,丰富自己的理论成果。正如著名学者黄宗智所言,“国民党法律不是其德国范本的副本,它是以晚清草案为蓝本、经连续两次修订的产物。这些修订在某些重要方面使法律更切合中国的既存习俗与现实,在其他方面它们则引入了更进一步的根本性改变。”[162]例如,审检分立制的检察制度是清末移植法国诉讼法的产物。基于法国是世界上检察制度的创始国,而1808年拿破仑主持制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刑事审判法典,所以北洋政府和广州及武汉国民政府一直沿用。但是,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这种移植的路径发生了变化。1927年8月16日的国民政府训令第148号规定,自1927年10月1日起,裁撤各级检察厅,将原有检察官对应配置于各级法院内。[163]
国民政府成立之初即发布这则训令,无疑表明: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检察体制已经发生变化,由“审检分立制”走向“审检合一制”。也就是裁撤各级检察厅,将检察官放到各级法院里面,但是检察官仍行使检察职权。不过,国民政府对这种体制又陆续做了调整,主要针对最高法院。前文已述,1927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规定,“最高法院不设检察厅,置首席检察官一员、检察官五员,依法令之所定处理关于检察之一切事务。”[164]而1929年8月《最高法院组织法》规定,成立检察署,并将原先的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改称“检察长”,但下级法院的检察体制不变,依然实行配置检察官及首席检察官制度,以适应有效行使检察职能的需要。这是由于当时政治体制的变化导致了检察制度的创新。此外,还有经济方面的促动因素。“南京国民政府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推动着社会主体急切希望诉讼法制能反映商品经济领域的自由与平等原则,提出诉讼法制的民主性和诉讼权利要求。”[165]这种经济诉求,最终形成了推动检察法制变革的力量。
其三,深化了大陆法系的影响。我们知道,清末变法之前,中华法系以中国历史文化独有的优势,成为中国国家治理的法律体系。但是,自清末民初的立法改制开始,以西方历史文化传统为背景的法律体系逐渐进入中国人的政治生活。在此历史背景下,大陆法系德国的检察制度也逐渐被民国政府所接纳,并且不断被移植和借鉴。1920年8月25日,时任北洋政府大理院院长的王宠惠在他的《改良司法意见》文稿当中透露出对德国检察制度的欣赏和效仿意图:“……至轻微案件之仅处拘役罚金者,德国法系诸国,大概不经审讯,经检察官请求后,径以命令处罚,被告人如无异议,则径予执行,毋庸正式审判。”[166]表明当时以德国检察制度为参照改造北洋司法制度,为国民政府深化大陆法系的影响奠定了基础。
总体上,“经过大约30年的努力,南京国民政府取法大陆法系,形成六法全书,使中国从中华法系迈向大陆法系,将自己固有的法律制度按西方大陆法系模式进行了根本的,至少是形式上的彻底改造,从而把自身的法律制度基本纳入大陆法系。”[167]事实上,这是一个对异文化法律实现继受的过程,它很类似18世纪、19世纪德意志民族对罗马法的继受,只不过这两次继受的社会历史背景、实际程度、具体形式以及社会效果有所不同。[168]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法制发展演进的方向,那就是自清末开始就循着效仿大陆法系法制的路径。南京国民政府继续深化对大陆法系的移植和借鉴,主要以德国、日本为模仿对象,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司法制度体系,检察制度也在其中。
其四,法律移植是社会变革的制度回应。通常,法律移植是法律变革与增长的重要途径,也是人类社会文化交流的必然现象。诚如学者所言:“从整体上看,法律移植在客观上促进了人类法律文化的交流和沟通,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律发展的国际化趋势。”[169]“法律移植推动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进程。中国法制近代化的每个历史时期的立法都没有离开过法律移植。”[170]南京国民政府在汲取清末以来历届政府引进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制度改革,得以确立近现代的检察制度及其体系。尽管在这个制度体系生成的过程中,内容不断发生变化,但采用外国先进立法经验、移植大陆法系制度的基调基本一致。可以说,正是在移植和借鉴外国制度的基础上,中国才得以顺利建立近现代的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司法制度。
换言之,民国后期的检察制度,是社会政治经济持续变革的产物。“整个国民政府时期,社会矛盾变化带来了社会关系的变化,而新的社会关系必须由新的法律去调整和适应,必然迫使日的制度发生变化。”[171]检察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即初期面临内部社会转型,需要政治统一,来不及制定新制,主要靠沿用之前北洋政府的检察制度。后来,随着社会政局的不断稳定,南京国民政府逐步开始了司法制度的改革,继续移植和借鉴大陆法系,使得这一时期的检察制度在组织结构、职能权限、管理制度等方面有所变化。某种程度上,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生成发展,其根本原因是国民政府顺应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及时进行法制改革。在引进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南京国民政府结合中国国情进行了改革,从而推进了检察制度现代化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