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老年人权益理论基础

人生而平等,在任何阶段都有生而为人的权利,而法治社会的永恒主题就是对人和人权的研究。法治国家的内涵在适应社会变迁的同时,也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其发展历程表明了现代法治的核心精神,即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障。[8]人从婴幼儿发展至成年个体再步入老年时期是无法逆转的,即使是各项生理机能逐渐衰退的时候,老年人仍是拥有权利的个体,是社会的一部分。他们依旧是社会的参与者,也依旧是潜在的创造者。维护老年人的尊严与权利,是老年人权益中的核心理念。老年人基于其合法权利的享有,获得应有的利益。权利与利益结合研究是老年人权益研究之所在。

一、老年人权益的基本内容

(一)老年人的界定

老年人作为特殊群体而享有权益,如何划分权益享受主体资格是必要的。虽然国际上有通用的进入老龄化社会的判定标准,但各国法律对于老年人身份的界定并不一致。老年时期作为生命中的一个阶段,是人体组织及器官生理功能逐渐退化的过程。由于个体差异,从生理上很难准确认定每个人从壮年期进入老年期的界线,且现今医疗技术日趋发达及生活环境不断优善,人类的寿命处于不断增长的趋势。国家统计局于新中国成立70周年发布的报告中提及,70年来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从35岁增长至77岁。[9]由此可见,老年期的进入界线是浮动的。

各个国家基于其传统文化和经济发展水平,提出了诸多的老年人身份界定学说,如年代年龄说、生理年龄说、心理年龄说和社会年龄说等。各种学说都有其合理依据,对日后老年人法律的完善具有参考价值,但最重要的划分立足点是实际的国情需求,将对法律概念的辨析放在法律法规中,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我国立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情、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不同[10],规定了特殊的老年人身份年龄节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故在我国,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是由我国的人均寿命和传统文化决定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人均寿命的逐步增长,退休年龄及老年人的年龄界定标准也应顺势变化,保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趋势。

(二)老年人权益的分类

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不仅是为了维护老年人自身,也是为了维系家庭,更是为了社会安定以及国家发展稳定。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实际上是保障老年人的各项合法权利与利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在我国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应该享受的各种权益。[11]而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是否得到充分体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及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发展。对老年人权益进行理论分类,了解在各层次中老年人的需要,有针对性地保障老年人权益。至于老年人的权益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

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中特殊的一部分,具备一般公民的普遍权益和作为老年人应该享有的特殊权益。[12]公民的普遍权益主要可以分为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中又包括人身权、居住权和言论自由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公民都应享受的权利和利益。另外,老年人还是社会的特殊群体,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较弱的特点要求社会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因此,老年人同时还享有某些特殊的权益,比如被赡养的权利和退休的权利等。

从权益性质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老年人权益分为基本的生活权益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的权益。基本的生活权益是指老年人为了维持其基本的生活所享有的权益,和一般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区别不大,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的权益则往往为老年人所特有。这类权益的出现主要是考虑到老年人身体机能和劳动能力衰退,无法再参与到经济社会的建设中,但是,如果因此不让老年人共享发展的成果,就无法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对曾经为了社会进步做出贡献的老年人也不公平。给予他们特定的权益,使他们能够分享到社会进步的成果是非常重要的。这项权益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从该条文中也可看出,目前我国法律上对老年人权益的界定主要包括:受赡养的权利,包括享有物质和精神上的慰藉的权利;医疗权,老年人由于身体机能衰退,较年轻人容易受到疾病的侵扰,因此,对老年人在疾病的预防、治疗和康复等方面都应当有相应程度的保障;参与权,指的是老年人根据自身健康状况可以选择进行的参与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权利;发展权,指的是老年人为自我的持续发展而学习知识文化、技术能力的权利;文化权,国家和社会应采取有关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体活动。上述权利中,前两种比较普遍,也是老年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属于生存权。后三种则是在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中逐渐加深认识和完善的,是发展权的范畴,一方面反映了老年人个体以及群体的特殊需求,另一方面也是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

基于老年人需要结构的分类:生存性需要、发展性需要和价值性需要[13],可将老年人权益分为基础性权益和发展性权益。具体体现为老年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是发展权的基础,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延续。[14]老年人的需要可比作金字塔,生存性需要是金字塔的底座,其侧重于老年人的生存权利,包括经济、健康、安全等方面,以此实现老有所养的目标。发展性需要位于金字塔的中部,其偏向于老年人情感方面的需要。情感需要的来源为家庭、社会,尊老爱老是发展性需要的重要支撑。金字塔的顶端为价值性需要,老年人在其老年生活中实现自我价值的提升,老有所用、老有所成是此需要的核心追求。基础性权益对应的是生存性需要,生存权是此需要的内涵。发展性权益包括发展性需要和价值性需要,两者的具体表征为发展权。

从上述内容可知,尽管老年人权益的基本内容有诸多分类,但核心内容是相同的:老年人生活质量与老年人发展需要。换言之,保障老年人权益不能脱离老年人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老年人发展需要的满足。因此,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着眼点应放在老年人生活质量以及老年人发展需要这两个方面。

二、老年人权益的理论根源

人口老龄化与老年人权益紧密相关,庞大的老年人数量,使我国成为老龄化日趋严重的国家,这是必须面对的社会问题,且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敬老尊老”的美德是祖辈相传的特质,老龄化社会中保障老年人权益亦是必然的社会要求。对老年人权益这一概念的发展有其理论根源,主要来自人道主义精神、法治社会中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以及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一)“以人为本”的思想

人道主义,亦可译为人文主义和人本主义。西方人道主义思潮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漫长的发展历程,先后经历了古代哲学的人道主义、文艺复兴时期的人道主义、17和18世纪英法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人道主义、早期空想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和费尔巴哈的人本学等不同阶段和形态。文艺复兴时期,哲学终于揭开了“上帝”的神秘面纱,回归将人作为世界中心的道路,一改欧洲中世纪以神为中心的思想。近代,资产阶级的人道主义和空想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肯定个人成为有独立人格的个体主体,通过理性确证人的存在,却最终建构的是抽象逻辑体系。直到费尔巴哈的人本学,西方的人道主义思想把人的存在提高到本体的高度,才真正确立了以人为根本的人本理念。但以抽象的人性论为理论基础的近代人道主义实际上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和结果,存在严重的局限性,由此决定了将会被更适应时代发展的人道主义形式取代。“以人为根本”若被定位为人道主义的核心思想,究其本质是一种人的自我意识,是人的自我生成和历史发展的哲学理论表达。在历史中,能更明显地表达此思想本质的是马克思的人道主义,马克思的人道主义被更广泛地称为马克思“人本思想”。马克思人本思想与上述传统的西方人道主义思想的区别关键在于:马克思人本思想不是抽象的,永恒不变的,而是历史的和具体的,价值理想的确立在每一阶段是具备前提和背景的,不脱离社会客观存在。马克思人本思想中的“人”是现实的,是生活在社会中,与社会发生千丝万缕关系的独立个体,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历史性和实践性。马克思在关于人的本质中曾强调:“一个种的全部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活动。”[15]换言之,人类的个性产生于人的实践,注重共性发展的同时也尊重个性。因此,坚持以人为本,不仅要求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人人平等,更要从个性的特性出发,保障个体的利益。

党的十九大报告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确立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这意味着不仅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而且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诸领域、各方面与全过程都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此思想的影响下,要求对人加以尊重和关怀。每个人都置身于社会中,和周围的人发生相互依存的关系。因此,在现代生活中,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维护他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也非常重要。正视老年人群体的权益并加以保护,既符合上述思想,也是社会良好运行与和谐发展的要求,是现代文明的重要体现。因此,应当认识到,老年人由于体力、精力衰弱,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对老年人群体的保护,在法律的设计上要注意考虑老年人群体的特殊性,为他们提供更好的保护。

(二)法治社会中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人生而为人应有的权利,人与动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人权的核心价值是尊严,而人权中的尊严体现为人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不论人的国籍、性别、出身等的差异性,人权是人就应享受的,且人权是普遍认同的。人与人之间要尊重彼此的人权,也同样享受平等的人权。实质上,人权的普遍性同时反映了人权的平等性。人权的平等性经过发展、提升,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形式平等以抽象的人格为出发点,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宗旨,强调法律对人的一体、无差别的保护[16]。但形式平等认为平等是自然状态的,未从实际情况出发分析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以及每个人权利实现手段的差别。实质平等纠正了形式平等的不足,从实质的人出发进行差别性保障,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人会集成群体,群体与群体联系成社会。根据人的差异性,形成强弱对比,少数人群相较于多数人群在社会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这些少数人群被称为“弱势群体”。为实现实质平等以及弱势群体享受基本人权,对其进行保障是必然的,这不仅是人权基本价值的要求,也是法治公平性和法治普遍性的要求。老年人由于生理的变化,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慢慢地失去话语权,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极大的脆弱性。根据人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对其生存权、发展权进行法律保障,有利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

国家权力来自人民,拥有公权力的国家同时要履行满足人民需要的义务,积极服务人民,维护人民的权利。政府是国家公权力的外在实质表现,政府需要解决社会上的各类问题,合理实现人民的权益,是政府责任必然存在的现实基础。弱势群体处于社会的不利地位,为避免弱势群体的人权长期得不到保障造成不良群体事件的发生,政府解决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责任的体现。在法治社会中,为弱势群体提供社会保护是对政府的必然要求,法律是政府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有效手段,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人权必须要依法给予例外对待和特别保护,通过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缩小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差距。[17]老年人权益法律保障是对老年人人权的尊重,是实质平等的体现,其基本权利满足需政府利用法律手段介入,充分体现出法治社会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

(三)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拥有五千多年文明的中华民族在历史进程中创造了许多博大精深的文化,这是中华民族积淀已久的精神追求,滋养着中华民族繁衍生息。2012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广东考察工作时曾讲:“我们决不可抛弃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恰恰相反,我们要很好传承和弘扬,因为这是我们民族的‘根’和‘魂’,丢了这个‘根’和‘魂’,就没有根基了。”[18]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是土生土长的精神粮食,在这片黄土地上教育了一代又一代的中国人。在这个世界文化涌动的时代,文化自信是不可或缺的,作为新时代的中华儿女要以中华文化而自豪。尊老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以及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文化中的赡养和敬养老人是中国传统孝道的重要内容,更是中国老年人法律权益保障体系中的主要内容。[19]孝的起源有众多学说,发展至今需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赋予“孝”文化新时代的内涵,是老年人权益法律保障中所需的文化传承和伦理道德基础。

法与道德的关系具有多维性。在价值层面上,法律应服从道德评判和伦理价值取向,法律只有与社会伦理价值取向基本吻合,才能获得实际的普遍效力。[20]被誉为司法鼻祖的皋陶,在舜时期根据舜的要求以孝入律,此理念奠定了后世以孝入律的法理道德基础。这时期的舜孝道思想是中国传统孝道的思想之源。舜孝道养老思想不仅涉及家庭义务养老法理道德基础和当今中国社会养老的法律道德要求,也包含物质保证和精神保障的法理基础。舜孝道思想中提及尊敬父母,进而尊敬所有老人,孝敬父母,必须严格按照礼的规定去侍奉双亲,并礼孝天下人。[21]孟子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就反映了这一传统思想。我国的传统文化追求的是“天下大同”的理想,在老年人的保护方面,提出了“老有所养”的目标。在家庭的微观层面,我国一直把“孝”列为百善之首,而孝顺的重要之意就是善待父母、祖父母等长辈。通过微观、最基础的家庭组织层面善待老年人,在社会上、在国家范围内推行以孝治天下,在社会上形成善待老人的风气。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体现和贯彻了孝的理念和传统。

社会上曾有质疑:中国虽然是GDP(国内生产总值)排名第二的国家,但人均GDP低和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具备实行西欧高福利制度的条件。社会福利的限制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是有影响的,可我们也不能漠视老年人权益,解决两者的冲突是困难的。著名法学家庞德曾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而要使其“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对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相互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就必须研究和把握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2]肯定舜孝道文化中的法理道德基础,积极与当下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结合,探索构建适合中国的老年人特色权益保障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