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代金融法研究(第四卷)
- 吴弘主编
- 12076字
- 2025-05-14 16:05:40
民法典与银行法
民法典借款合同的金融法调整
强力[1]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基础性民事法律规范,其对规范金融信贷交易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利于规范信贷融资,促进金融安全,维护金融公平。《民法典》借款合同专章中对借款主体适用范围的扩大,禁止高利放贷及对利息规则的修改,都反映了实践需要并体现出时代特征。新时期双循环发展新格局背景下,《民法典》借款合同的正确适用自然必须受到金融法的调整和规范,即借款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纠纷解决必须服从于金融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即金融要服务实体经济,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并且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民法典》借款合同章是规范信贷融资交易活动的基础法律
(一)《民法典》借款合同章旨在规范信贷融资交易
囿于经济产业结构的特点和历史文化传统,信贷融资活动仍是我国经济最重要的融资方式。2020年年末,我国社会融资规模存量为284.83万亿元,对实体经济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余额为171.6万亿元,占同期社会融资规模存量的60.2%[2];该贷款还不包括信托贷款、委托贷款、债券融资等,仅为银行为支持实体经济直接发放的贷款。同美国等直接融资占比较大的国家相比,我国在社会融资结构中依旧依赖的间接融资占比约为90%[3],而间接融资最主要的表现为以银行信贷为核心,占比约为70%[4]。如此庞大的信贷融资规模需要在信贷行为开始时予以良好的法律规则进行规制。
《民法典》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私法规范,对民事法律行为有规范作用,开展民事活动需要以《民法典》规定为依据。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通过签署书面借贷协议而形成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双方应以借贷合同为依据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民法典》借款合同章中将借款合同种类、方式、合同内容等都作了规定,以确保信贷活动正常有序开展,有利于维护信贷交易秩序。开展借贷活动需要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需在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来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理应对借贷行为进行调整和规制。
(二)《民法典》借款合同章保障信贷金融安全
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是人类活动包括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其实质为利益安全作为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5]金融安全是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参与主体、金融交易活动、金融调控、金融监管等各个环节都要维护金融安全,确保一定区域内的金融安全,最后确保国家的整体金融安全。
受国际经济低迷以及国内经济结构调整、宽信用与金融严监管等多种因素的作用,主要依赖表外融资或者高杠杆运行的企业面临“缩表”压力,信用风险多发,大中型企业违约增加,中小微企业破产倒闭时有爆雷风险。从数据统计来看,2019年信托风险项目规模突破5000亿元,债券市场违约新增累计规模超1400亿元,违约风险较大,由此引发的信用风险,带来的金融市场隐患较大。[6]金融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信贷资源作为稀缺资源,需要运用到经济薄弱以及结构调整的关键领域,《民法典》规定的借款合同作为信贷行为的基础行为准则,对信用风险的发生有预防和化解作用,能够规范信贷融资,进而促进信贷市场的规范发展。
安全作为法的基础价值取向,要求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持续下去。[7]金融法作为国家金融调控、金融监管的主要手段,从公法角度确保在预防风险或风险发生时,国家能够运用法定方式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以起到控制金融风险、防范金融危机的作用,直接体现出金融法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作用。然而在现实经济社会中,金融市场金融交易活动大多是以契约为主流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服务或金融产品、银行开展信贷业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等约束交易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为合同关系,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则必然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信贷融资作为资金融通的主要方式,是金融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融资的主要构成;《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作为基础信贷行为规则,有助于规范信贷融资行为,确保信贷融资交易行为的安全,促进信贷行业的健康发展,进而起到维护金融安全的作用。
(三)《民法典》借款合同章维护金融公平
金融公平强调的是在金融市场活动中各类主体公平地参与金融活动,机会均等地分享金融资源,形成合理的金融秩序,并通过金融市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8]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交易关系本质上是市场经济中众多私主体交易关系的一种,具有准公共性,要求金融交易要维持金融体系稳定,并为其他产业提供融资资金、维持国民经济产业结构均衡发展等重任[9]。这种多重任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金融资源的稀缺性及重要性,而此特性必然导致金融富贵化[10],金融公平不是要从根本上逆转这种趋势,而且也无法逆转,因此金融公平强调的是机会均等及交易过程的公平,强调的是相对公平。
信贷融资活动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以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开展的借款行为,这种活动更具有金融交易法即金融私法的属性,在维护金融交易秩序,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更强调自由、效率及公平,这就要求市场金融经济给每位参与者提供均等地参与市场资源配置的机会,要求做到机会公平、交易过程公平。
就机会公平而言,借贷活动首先应允许各类市场主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平进入金融市场,市场主体不因背景、地域、所有制等因素受到限制。从借款需求者视角来看,公平进入金融市场意味着公平获取借贷服务,即消除金融排斥,使各类主体都能有机会享受借贷金融服务,并且利用金融市场实现自身发展,最终实现社会公平。例如,通过支农贷款、小额信贷以及基础金融服务的供给,使农村居民、小微企业等能够获取金融资源,促使其获得发展机会。从借款供给者视角来看,公平进入金融市场意味着贷款主体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不论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行业和地域等因素,都能够机会均等地开展信贷业务,不因与提供金融服务能力无关的因素遭受隐性或显性的歧视待遇。《民法典》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借款行为既可以发生在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也可以发生在法人、非法人、自然人相互之间,从主体的角度规定了借贷行为可以有不同的参与主体,体现了不同主体参与金融借贷活动的公平性。
就交易过程公平而言,尽管借贷行为本身作为一种民商事行为取决于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按照买卖自愿、买者自负的原则进行,然而这种形式上的公平在交易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弱势主体利益受损,如贷款人因占有优势地位而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抬高利率,进而损害弱势的借款人利益。《民法典》借款合同章明确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法律的手段确定了贷款利率上限,进而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应当允许公平原则合理介入意思自治,对弱势主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并通过强行性规范对强势主体行为进行约束,以确保金融交易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从而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
二、《民法典》借款合同章主要内容与创新亮点
(一)《民法典》借款合同章的主要内容
《民法典》借款合同章对《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了整合,形成专章共14条,即第667条至第680条。相对于《合同法》借款合同章,减少了两个条文。《合同法》借款合同章共16条,主要调整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日渐增多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虽然有利于解决企业间融资难问题,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可当发生纠纷时,法院却因该类主体不具有贷款资格进而判定借款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则显牵强,实践中产生了一定争议。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顺应经济金融发展的现实需要,从而认可了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正常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民法典》的编纂,吸收了实践经验,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合同法》借款合同章进行了整合,将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纳入《民法典》。从整体来看,担保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由于担保内容已在物权篇体现,为了避免重复性及保持条文上下的一致性,删除了《合同法》第198条规定,即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此外,还删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为顺应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显然《合同法》的该条规定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借款合同章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关系,对借款合同的概念、形式及内容、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规定。首先,对借款合同进行定义,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次,借款合同在形式上明确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再次,在借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上,集中体现对借款利息进行规定,如在借贷中出现的“砍头息”,为了避免损害贷款人的利益,《民法典》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扣除,则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支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之前不能达成合意形成补充约定的,如借款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借款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该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于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明确规定利息不能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明确禁止高利贷行为;借款合同利息支付约定不明确,又无法协商一致达成补充约定的,应该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后,在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上,《民法典》借款合同章明确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属于重大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等。
(二)《民法典》借款合同章的制度亮点
1.扩大了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同时删除了有关金融贷款利率的上下限规定。相较于《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该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借款利息及利率上讲,已经从原来的金融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扩展到所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基于此,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必然扩大。《民法典》借款合同章既适用于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款,也适用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因此,《民法典》里的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而非“生效”
《民法典》将《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改为“成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成立仅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建立,合同生效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生效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将合同分为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实践合同生效的前提是交付标的物,诺成合同无须交付标的物即合同成立即生效。立法本意是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为实践合同[11],即要求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借款实际交付给贷款人,在未交付借款之前,合同只成立不生效,如发生纠纷,借款人无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所以将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确定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往往存在于朋友、亲属、同事之间,借款程序简单。赋予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实践性可以给贷款人一定的思考时间,在实际提供借款之前,贷款人可以有反悔的机会。《民法典》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生效”修改为“成立”,有利于确定自然人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能够起到预防或减少纠纷发生的作用。
3.禁止高利放贷行为
《民法典》借款合同章增加了“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主要是基于借款合同章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借贷领域,为解决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避免经济脱实向虚,经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研究,决定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12]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高利放贷”中的“禁止”,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只要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应作否定性评价。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国家规定”,按照国家机构的职能划分,利率标准的制定应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借贷利率,仅适用于金融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条规定曾长期作为民间借贷确定利率的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标准,作为近年来民间借贷确定利率的依据。实践中民间借贷利率按照“两线三区”的标准执行太高,对于本无法从银行、信托等机构获取“便宜”资金的中小微企业来说,融资成本进一步提高,融资难、融资贵的局面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从而提高了生产成本。自2019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将每月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利率参考标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得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是对《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积极回应。
4.借款合同利息的调整
当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时,《民法典》第680条规定视为没有利息。这对《合同法》进行了修改,既不再区分借贷双方是单位还是个人,也不再区分出借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只要借贷双方中有一方不属于自然人,借款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同样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适用范围,拓展到所有的借贷领域。计付利息作为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会遗忘,在此前提下,如若合同未约定利息,则推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实无须计付利息。此外,从处理纠纷的角度来看,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可能存在当事人协商确定无须支付,或者未经协商两种情况,案件事实难以完全查清,难以做出相对统一且公正的裁判。因此,《民法典》对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时作出拟制规定没有利息,不仅有利于指引当事人行为,也有利于统一裁判结果,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当借款合同双方虽约定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时,《民法典》规定如果借款主体为自然人时,视为没有利息,与《合同法》规定保持一致。如果借款合同主体一方为非自然人时,则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如下处理:首先,允许当事人就利率约定不明进行重新约定,经重新协商一致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补充协议内容执行;其次,如果当事人就利率事项无法达成一致不能签署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即此种情况下,法院对于案件纠纷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民法典》借款合同的金融法规制
(一)《民法典》和金融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金融法肩负着不同的法治功能,因针对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域不同,承担的作用也不同。在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中,金融法主要承担着保障金融秩序和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民法典》则从维护金融公平的角度尽可能地对金融资源和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二者理应构成协调统一的规制体系。
《民法典》作为私法的基础性法律,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依据。在金融活动中,一方面,保证金融活动参与者在意思自治的前提条件下开展各类金融活动;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金融行业的实务操作给出了指引性的规定,规范了金融活动。金融法作为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3]在调整的金融关系中金融法既带有私法性质,又带有公法性质。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处于核心地位,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维持金融的健康运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范金融风险,需要国家进行金融调控及金融监管,以起到预防及防止金融风险发生的作用,此时金融法公法的性质更突出;金融交易活动带有强烈的私法属性,主要表现为以合同为主的契约关系,需要《民法典》进行调整。例如,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抵质押关系及出现金融机构损害消费者权益时的救济关系等都为平等主体依照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契约关系或是遵照契约约定而引发的法律后果,即寻求的私力救济。因此,《民法典》和金融法是协调统一的法律规制体系,均在保证金融交易活动正常开展、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同一不当行为可能同时产生《民法典》、金融法上不同的效果,此时,必须遵守金融法、《民法典》相互区分且各自自洽的基本理念,对金融法、民法问题分别依据金融规范、民法规范进行裁断。例如,金融借贷中对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时,一方面,可能侵害了金融交易秩序,引发作为金融行政法甚至金融刑法之公法上的效果;另一方面,在私法上,它违背了《民法典》的规定,损害了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形成的意思自由,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此时金融监管将代表国家公权力对该违规行为进行行政性处罚,而借款人可依据借款合同就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部分不承担责任。
(二)《民法典》借款合同章的金融法适用
1.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首先,金融与实体经济密切联系、互促共生。纵观金融体系的演进,其发展历程就是改进和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的过程,其根本动力就是服务实体经济。从信贷市场到证券市场,从原生品到金融衍生品,金融每一步创新的背后都是实体经济需求的支持,也只有以服务实体经济为最终目的,金融创新才具有生命力。习近平总书记在防范金融风险举行的第十三次集体学习上强调,金融要为实体经济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金融活,经济活;金融稳,经济稳。经济兴,金融兴;经济强,金融强。经济是肌体,金融是血脉,两者共生共荣。可见金融与实体经济联系密切、互促共生。当前经济面临下行压力,要在保持宏观政策稳定的同时,引导金融机构围绕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创新服务方式,有效破解融资难、融资贵,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
其次,金融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宗旨。金融是应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并依靠实体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金融发展的目的是通过构建有效的金融体系来降低隐性交易成本和风险,提高实体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效率,促进实体经济发展。金融只有坚持服务实体经济,才能与实体经济相互促进、相得益彰,进而促进经济整体健康发展。金融一旦偏离了服务实体经济的轨道,不仅会导致资源配置扭曲、影响实体经济发展,还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因此,金融机构需要坚守服务实体经济的本分,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开展金融活动的宗旨,认清自身的功能和定位,努力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最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需合理配置资源,鼓励金融创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关键点是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避免大量资金在金融体系内空转和套利[14],通过引导社会上庞大、分散和无序的资本有序流向实体产业、实体企业。我国当前要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加大再贷款再贴现支持普惠金融力度;延长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完善贷款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完善金融考核、评价和尽职免责制度;引导银行扩大信用贷款、持续增加首贷户,推广随借随还贷款,使资金流向科技创新、绿色发展、中小微企业、新兴农业经营主体,对受疫情持续影响行业给予定向支持;创新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适当降低小微企业支付手续费,通过一系列措施矫正要素资源的错配,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注重金融创新,加大金融科技的运用,积极开发新产品和新服务方式。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是否符合市场需求,对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效率有重要影响。金融机构应从战略高度做好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加大金融科技的投入,运用金融科技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创新金融产品研发,加大新服务方式开发的力度,提供更具特色、更有差异性的优质产品和高效服务,以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因此,借款合同需依法开展,并遵守公序良俗。《商业银行法》第34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于2020年10月发布的《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第51条更是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坚持风险可控和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履行社会责任,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2.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
首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2020年,我国经济增速较低,宏观杠杆率大幅上升,因全球疫情影响,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不正常状态,还款有困难,甚至较多企业可能面临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银行不良贷款上市在所难免,加之影子银行、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房地产泡沫化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等综合性金融风险依然存在,金融行业作为现代经济核心,其安全必然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防范并化解上述综合风险必然成为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打赢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是保持经济社会大局稳定的战略之举,是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之举,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惠民之举,也是提升金融业核心竞争力的务实之举。
其次,完善金融风险处置工作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党的十九大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确定为三大攻坚战之一,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及,“去年坚决打好三大攻坚战,主要目标任务如期完成”,尽管2020年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取得了决定性成就,但有些金融风险又开始重新积聚,这是疫情应对时期实施特殊性、阶段性政策的代价或者副产品。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强调防范化解金融等领域风险任务依然艰巨,同时强调要完善金融风险处置工作机制,压实各方责任,具体说就是第一要压实金融机构及其股东、地方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责任;第二要着力防范化解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多渠道补充中小银行资本金,强化公司治理;第三要完善债券市场法制,稳妥处置企业债务违约风险;第四要继续化解存量风险,提高预见预判能力,防范增量风险,严密防控外部输入性风险,健全风险处置长效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为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须遵守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15]第7条(信贷原则)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第51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坚持风险可控和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履行社会责任,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值得注意的是,为防范金融风险,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发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更是对社会集资领域的非法活动全面系统的行政处置机制和措施,对于民法典借款合同的使用也具有重要意义。
3.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首先,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利于实现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互利共赢。金融机构经济实力雄厚,有些金融机构天然居于垄断地位。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欠缺,面对花样百出的金融创新产品,缺乏风险识别能力。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使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产生不平等的地位,需要国家通过公权力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这种保护能够弥补天然的弱势地位,增加交易的安全性。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保护会使越来越多的普通消费者愿意参与金融交易,金融机构因客户的增多而获得大量的流动资本,金融机构可以用这些资本进行投资,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利于平衡金融创新与金融公平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经济大环境的整体向前推进,越来越多的金融创新产品不断涌现。原来按照银行、证券、保险不同金融行业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之间的界限日渐消除,一些多元的整合性金融产品被创造出来,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可能因天然的信息不对称而受到影响,不利于金融公平的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在确保金融市场安全效率的前提下,平衡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实现金融创新与金融公平之间的平衡。
最后,多渠道、多手段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是立法先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的基础上,结合新需求、新情况、新问题和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修订、增补相关条款后,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升格为部门规章,以人民银行令形式发布并于2020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该办法引入了受尊重权,对公平交易和自主选择权提出更具体的要求,扩大了信息披露范围,强化了知情权保护,规范了营销宣传行为,在保护金融消费者、金融信息、争端解决上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并配置了相应罚则,解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违法违规成本较低的问题,使金融消费者保护更加有法可依、有据可依。《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专设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其第70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第7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充分提示风险,确保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特别是第74条明确规定,不得过度放贷和掠夺性放贷,“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授信前,应当根据客户的财务、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和利率,不得提供明显超出客户还款能力的授信”。商业银行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外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提前告知客户,客户有权选择是否继续接受产品或者服务,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二是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加强金融监管。构建有效的投诉机制,包括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机制、金融申诉专员机制和投诉监督机制的多层次纠纷处理机制。推广金融审判庭和金融仲裁院,提高解决金融纠纷能力,提高对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金融司法机构仲裁、调解等能力。构建独立第三方解决纠纷体系并利用互联网远程数据等建立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防范虚假标的投资等风险,减少互联网平台不当行为所带来的消费者权益诉求。建立行为监管联动机制,防范监管真空,联合整治危害市场秩序、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防范不当交易行为给消费者带来的金融风险。
三是推动金融消费者教育。金融消费者应主动了解所享有权益的种类,以便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增强自我维权意识,树立理性投资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养成良好投资习惯,不听信传言,不盲目跟风,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当前新时期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背景下,需充分认识金融与经济社会的内在关系,遵循基本的金融规律,不忘初心,牢记宗旨,服务实体,防控风险,积极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无疑,《民法典》借款合同章为社会融资的债权债务融资提供了基本的民事规则,有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相应地,适用《民法典》借款合同章的规定更是要遵守金融法的宗旨和规则,以更好地促进经济金融的有序健康发展,助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1] 强力,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山西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会长。
[2] 《2020年社会融资规模存量284.83万亿元,同比增长13.3%》,中国经济网: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2101/12/t20210112_3621571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6日。
[3] 雪球财经网:https://xueqiu.com/9964488867/160437505,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10日。
[4] 《2020年社会融资展望:融资结构重构下的再平衡》,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361935558_689862),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6日。
[5] 张忠军:《论金融法的安全观》,《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6] 参见《2019年四季度末信托业风险资产规模攀升 规模5770亿增幅159.71%》,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61649084043916923&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月1日;《2019年债券市场不平静 违约金额超1400亿元》,https://www.finan-cialnews.com.cn/sc/zq/202001/t20200102_17458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月1日。
[7] 张忠军:《论金融法的安全观》,《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8] 冯果、袁康:《走向金融深化与金融包容: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金融法的使命自觉与制度回应》,《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9] 姚战琪:《现阶段我国金融服务业的结构、效率及公共政策》,《国际贸易》2006年第3期。
[10] 戚莹:《金融公平:金融法新理念——以金融包容为实践路径》,《海峡法学》2012年第1期。
[11] 郑学林、王灯:《民法典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影响》,《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13日。
[12] 郑学林、王灯:《民法典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影响》,《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13日。
[13] 刘少军:《金融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经济法论坛》2008年。
[14] 《服务实体经济是金融的天职和宗旨》,求是网:http://www.qstheory.cn/dukan/hqwg/2018-10/12/c_1123550892.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13日。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http://www.pbc.gov.cn/tiaofasi/144941/144979/3941920/4111225/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