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率的法律规制逻辑

王立[1]

金融利率的法律规制问题历来争议不断。高利贷引发诸多社会问题,饱受社会舆论谴责。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率本应由市场自发调节,为何还需要法律加以干预和限制?在中国人民银行经过多年努力终于取得利率市场化改革成果的背景下,为何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坚持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上限管制?法律对利率上限进行规范,其立法目的是什么?保护何种利益?尽管我国《民法典》第680条已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上述问题的答案并不明确。

一、我国利率规制的“双轨”特征与逻辑悖论

(一)我国利率规制的监管与司法“双轨”

我国利率市场及利率规制一直存在双轨,即中国人民银行对正规金融利率展开金融监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司法规制。尽管两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且多有互动,但两个金融市场的利率“双轨”特征非常明显。

向商业银行等正式金融机构申请的金融借款,近年来逐步进行了利率市场化改革,放开了对利率上限的管制,交由市场调节。原先的商业银行利率基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下浮动一定区间确定,实施较为严格的计划管制。现行《商业银行法》第38条[2]仍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对部分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全面取消对贷款利率上限的管制,交由金融机构自己进行市场化定价。2015年放开银行存款利率管制,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的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逐步放开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取消公布所有类型的基准利率。

而向公民或非正式金融机构或企业借款的民间借贷,一直处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利率上限规制之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俗称“四倍利率规则”。四倍利率规则是规制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基本准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被不断重申。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就民间借贷的利率确立了更加灵活的“两线三区”规则:“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其中对2015年施行的民间借贷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作出如下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尽管后续的司法规则修订体现了更多的灵活性,但其基本逻辑仍然没有脱离利率上限管制的路径。并且由于现有LPR处于历史低值,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被压得越来越低。

利率司法规制从1991年的“四倍利率”到2015年的“两线三区”,再到2020年的“四倍LPR”,都呈现出与央行金融监管截然不同的法律规制路径。法院在民间借贷领域,事实上发挥着金融规制的作用[3]。金融借款利率由作为行政机关的金融监管机构进行事前/事中管控,民间借贷利率主要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进行事后规范。前者的金融市场化立场更加开放,而后者的金融管制立场则更为保守。至少从表面来看,央行对金融借款的利率规制越来越宽松,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则一直紧咬不放。

这是一个司空见惯但又令人费解的现象:同为金钱借贷,为何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制会呈现如此不同甚至南辕北辙的法律规制路径?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这种“双轨”规制,意味着二者的逻辑也必须有所差异甚至可能相反。[4]从构建良好营商环境、与世界接轨、“放管服”等角度看,央行对利率规制进行市场化改革的逻辑是非常清晰的。但为何利率市场化到了民间借贷这里就行不通了?民间借贷为何不遵循类似的市场化规制逻辑,而是采取了“一刀切”式的强制做法?法院的主要职责难道不是尽可能查明市场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维护合同自由吗?而从历史来看,古今中外对借贷皆有利率限制,只是在不同时期、不同文化、不同地域下有高低之别而已。对利率的强制限制是客观存在的,这种长期存在的规制必有其内在逻辑。这种逻辑显然不是用朴素的道德诉求可以简单阐释的,需要进一步论证。

(二)我国利率规制的“双轨”纠缠与悖论

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分别由人民银行、法院“双轨”规制,两条路径从整体上来讲并行不悖,但也不乏互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金融意见》)第2点意见提到:“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据此,法院可以对金融借款年利率上限超过24%的部分进行适度的司法调控。这意味着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正式以成文规则的方式介入金融借款的利率规则,且司法机关的立场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贷款利率市场化的立场并不一致。与此思路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规定:“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1点提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希望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扩展一体适用于金融借款的努力,在近年来引导了基层法院的裁判倾向,但也引起了颇多争议。一则典型案例便是2020年8月27日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5]。该案中,法院驳回了某银行按年化利率24%计息的主张,改以《民间借贷新规》的四倍LPR(15.4%)计算利息。该案引起网络热议。后2020年11月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该银行的利息主张。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金融借款计息是否受到《民间借贷新规》四倍LPR上限的规制?肯定意见认为,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金融意见》《九民纪要》等文件精神,金融借款的利息受到《民间借贷规定》的限制,因此自然也应遵守修订后的《民间借贷新规》利率上限。否定意见认为,四倍LPR规则只适用于民间借贷,不能适用于金融借款。依据是《民间借贷新规》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民间借贷新规》位阶高于《金融意见》《九民纪要》等,自应优先适用。

随后,202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中对适用范围问题作了明确:“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条批复实际上明确了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四倍LPR规则,终结了司法技术层面的争议。

然而,这个批复并未打消普通民众的忧虑。就朴素情感而言,既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民间借贷新规》限制了民间借贷高利,自也没有允许作为“国家队”的正规金融、商业银行发放高利贷的理由。实践中,商业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的利率一般远低于民间借贷利率,但确有少量借贷产品的利息或罚息会高于民间借贷[6]。比如,有些信用卡业务的透支逾期利息与取现利息就是高于四倍LPR的。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这一利率水平相当于年化利率12.78%至18.25%。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一直很坚定。202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推进信用卡透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20〕327号)决定,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取消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和下限管理。

二、利率规制的正当性与“普”“惠”两难

(一)利率上限规制的正当性论争

对高利贷的道德批判与合同自由理念就如两个铁律夹击着利率规制的两端。是否需要管制借贷利率上限,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主张,有必要设定金融借贷利率上限。国外有研究表明,交由市场自行决定信用卡的贷款利率,会给信用卡发行者带来过高的利润收入,利率上限管制能够限制剥削或其他阻碍社会生产的行为。尽管管制利率上限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信贷市场的规模,但能较好地协调信用卡发行者和持卡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并使市场发展与宏观社会文化相符合。[7]国内有学者认为,设定中小企业贷款和非标资产利率上限并非利率市场化的倒退,相反,由于中国许多金融机构不具备定价能力,取消针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反而会出现乱定价、垄断定价的情况,导致社会融资成本和系统性金融风险上升。[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则并行,实际上造成了人民币利率双轨制现象,实践中易出现利率过高的情况,不仅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而且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需要通过司法进行调整。[9]

否定说主张取消对正规金融设定利率上限的政策。边沁早在1816年的《为高利贷辩护》(Defense of Usury)一书中就批评了管制高利贷的理由:“既然双方都出于自愿,为什么法律要管制借贷双方自愿设定的利率?”为什么“非金钱借贷的交易中法律不管制利润的水平比如低价买入房屋再高价卖出——而管制借贷的利息?为什么法律不禁止收取过低比如低于5%的利息?”[10]有亚太地区的实证研究表明,对金融机构设定利率上限会使放贷机构远离贫困的借贷客户,因此政府应该通过促进竞争、降低金融机构运营成本等手段使利率自然下降。[11]有学者通过对不同地区的对照研究,指出对信贷市场进行利率管制会阻碍信贷供给的充分竞争并减少信贷市场的供给,总体上不利于产业发展。[12]高利贷起到了相当程度的“救急”作用[13],大量的工薪阶层能够在遭遇周转危机时渡过难关,至少得以维持必要的生计[14]。利率上限规则的实施会使借款人总体成本提高、贷款人总体收入下降,不符合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15]国内也有学者针对利率规制的“双轨”做出研究,认为银行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业机构,并无义务提供低利率的贷款,也很难对借款人实行乘人之危的机会主义行为。同时,区别于具有强烈非正式性的民间借贷,银行受到高度监管,不存在强贷等问题,不必依靠利率上限管制来防止其成为具有强迫性的暴利行业。[16]此外,利率管制不仅无法实际减少高利率借贷行为的存在,还将相当一部分的民间借贷推向了不受监管的灰色地带,借贷者的利益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得不通过私力救济,甚至非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给社会带来不稳定性。[17]这种新的黑市高利贷的危害比透明高利放贷显然更高。固定的利率上限标准虽然便利了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却降低了民间借贷资源的配置效率,干扰了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权利的实现。[18]

现有研究大多从经济理论或经济模型的角度对不同利率管制方式下的信贷市场进行效果分析[19],但问题是,由于研究方法、研究对象或研究者研究偏好等不同,导致各项研究的结论大相径庭,反而加剧了论争。特别是,《民间借贷新规》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大幅度降低,受到广泛关注。该规定本意是通过立法形式下调法定最高利率的标准,市场利率水平也会相应下降,倒逼压缩民间放贷者的“利润空间”。有观点认为,在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增长转变的大形势下,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于纾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以及从源头上防止“套路贷”“虚假贷”具有积极意义,也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案。[20]《民间借贷新规》的修改降低了民间借贷资金成本和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从长远来看,对于在规范基础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痼疾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21]但有学者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很可能南辕北辙,在效果上适得其反,将会导致“大量迫切需要资金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可能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融资环境,以及事实上更高的借款成本”。[22]“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不能减少借入方的需求,不能提高借入方的信用,自然也不会拉低利率的市场水平。”[23]利率的高低本质上是借贷供需关系市场化作用的结果[24],体现了出借人对借款人违约风险的评估和估价,高利率正是对高风险的一种合理补偿机制[25]。僵硬地给利率设置上限并不能降低市场利率水平。综合来看,目前的肯定说和否定说就效果分析而言,都不能得出令人信服的实证研究数据和因果关系分析,利率的高低本身带来什么样的经济和社会效果,目前并无定论。换言之,借贷利率的高低本身,并不构成对之进行法律规制的理由,两者之间还欠缺一个关键的论证环节。

(二)金融服务实体理念下利率规制的“普”“惠”两难

中国人民银行逐步取消金融贷款利率上限所遵循的理念很明确,即“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设定借款利率上限所遵循的理念也非常清晰,即“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利率双轨制的冲突根源于“利率市场化”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两种规制理念。然而,这两种理念实际上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崇的商事审判司法理念,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样拥有正当性。只是当这两种理念冲突时,不同时期的金融市场情势,会导致不同时期的司法政策倾斜。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响应中央政策,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放置在比“利率市场化”更重要的位置。《金融意见》提出“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引导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等金融司法主观能动的表述,《九民纪要》延续和确认了这一理念。基层司法实践也越来越倾向于只要遇见金融借款利率总量超过24%的情况,就将其当作实体经济发展的绊脚石。[26]部分地区法院甚至会联合当地政府根据当地特殊的经济社会背景出台相关政策或规范性文件。例如,温州市为应对当年所面临的金融风险高压,率先规定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于2011年9月28日发布《关于稳定规范金融秩序促进经济转型发展的意见》[27],要求对中小企业不抽贷、不压贷,对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政策,贷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30%。上文所提到的某银行温州分行金融借贷纠纷案的一审就是依照这个司法政策导向作出的裁判。

对金融借贷设定利率上限,就可以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吗?这种简单粗暴的推论值得商榷。中小微企业融资问题的本质是“融资难”,而不是“融资贵”。[28]经济学研究指出,单纯实行以压低正规金融利率为手段的价格改革反而会全面推高非正规金融利率。只有辅助以信贷配给为工具的数量改革,改变部分企业的融资优先权,才能在整体上降低社会融资成本。[29]任何平等自愿、非胁迫、非欺诈达成的借款安排无论利率高低,都是正常金融秩序的一部分。[30]规则的制定者只能尊重这些规律,并且在这些规律的基础上制定规则,才有可能实现其期望取得的效果。[31]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虽然有可能倒逼资金借出方降低借款利率,但另一种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约定较高利率的民间借贷的风险水平增加,资金市场上的资金供应量减少。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融资难”比“融资贵”面临的挑战更大。如果因为法律政策压制借款利率上限而导致借贷供应不足,那么中小企业要么因为信贷困难面临破产的风险,要么在国家法律秩序不提供保护的情况下,与出借人通过变相加价等其他形式来达成实质上的高利贷款,其结果与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立法初衷显然背道而驰。[32]

因此,法律对利率设定上限,并不一定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所预设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目标,反而可能起到反效果。就普惠金融理念而言,放松利率管制,是解决“融资难”问题,是牺牲“惠”实现“普”;下调利率上限,则是解决“融资贵”问题,但会牺牲“普”寻求“惠”。普惠金融的两个冲突目标之间会有一个均衡点,但这个均衡点的合理值在哪里?市场这只无形之手与政府这只有形之手都有各自的缺陷,是因时因地的司法政策选择。概言之,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理念下既可能推出放松利率管制的结论,也可能推出加强利率管制的结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理念,并不能成为对利率进行法律规制的充分理由。

三、利率的私法规制逻辑:显失公平之救济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利率私法规制:显失公平的弹性适用

既然在实证的规制效果层面无法对利率规制正当性形成主流解释,那我们可以试着转换一下视角,聚焦境外民商立法及规范理由进行规范分析。整体而言,各国对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与我国司法规制类似的利率上限管制,另一种是与德国法类似的弹性规制。

以大陆法系民商法体系最为典型的德国法为例。德国法对利率规制有两个特点。一是没有具体、刚性的利息管制规则,只有一般条款。《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条第2款中规定,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是,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显著意志薄弱而向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承诺或履行与对待履行不相当的财产利益。该条第2款所规范的行为被称为“暴利行为”(wucherische RechtsgeschÄfte)。在构成上,德国区分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显然不相称。主观要件是指暴利者恶意利用对方的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33]德国法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规则与通常认为的纯客观化的非常损失规则相比,虽然在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层面有所不足,但更灵活,更适合个案考量。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法上将具有显失公平制度内涵的禁止暴利规则(利息管制)与公序良俗原则合并在一起,规定在同一条文下,在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上均有相似之处。[34]二是德国法区分消费信贷和商业信贷而进行不同程度的利息管制。对于消费者信贷,利息管制相当严格。对于商业信贷,法院在认定“暴利”上通常态度较为宽松。

类似地,美国法除了州层面的利率上限管制外,在判例法上也用显失公平规则(unconscionability)来处理利率规制问题。如在沃特世(Waters Min Ltd.)案[35]中,原告(出卖人)将其账面总价值69.4万美元的年金债权在被告处办理贴现,被告为此支付了5万美元的现金。该年金是原告18岁时用因幼年受他人侵权而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所购买。原告21岁时与一位刑满释放人员相识,后者引诱原告吸毒,并花去原告大部分现金。案中的年金出卖合同就是在被告的劝诱下签订的。基于这些事实,法院也认为合同在内容上构成了“显失公平”。[36]利用此类衡平规则处理高利贷问题的还有英国和爱尔兰。英国在1854年废除了高利贷法,1974年《消费者信贷法》则取消了对消费者借贷利率48%上限的管制,转而采取加强放贷人准入、法官自由判断和消费贷款合同改革的方法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爱尔兰原本规定年息39%以上即为非法,但该国于1995年取消了上述限制,转而采取由法官事后主观判断的进路。[37]奥地利民法也采取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暴利”认定规则,并区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

(二)我国显失公平制度对利率规制的适用余地

德国法采用的弹性利息管制规则,其背后的价值考量完全可以解释为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其基本逻辑对阐释利率的法律规制逻辑有重要启发。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制度,这种单一要件的显失公平规则[38]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出于过度干涉合同自由的担心,在实践中以显失公平为由成功主张合同撤销的案例并不多见。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151条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二为一,赋予显失公平以新的内涵。[39]这个融合了主客观要件的新规则兼顾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双重价值[40],在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制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条后被纳入《民法典》总则编。我国《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接近:“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危困状态,民间借贷领域最为常见的情形为由于疾病或负伤而不得不对外举债。另有典型如我国澳门地区赌场门前的“大耳窿”放贷——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没有正常收入用于还款,仍向其放款,导致其在赌博负债后只能通过损害亲友甚至采取铤而走险的手段获取钱财。所谓缺乏判断能力,一般指在特定情形下,不能对法律行为的内容和后果进行恰当的评估。[41]这在消费借贷领域较为常见,如校园贷中的大中学生群体往往喜爱超前消费,面对充斥着各种陷阱、设计复杂的借款合同,无法对自身偿付能力和借贷风险作出正确认识,草率作出贷款决定。另外,该条款还用了“等”字作为兜底,给司法实践留下了解释余地。相较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就有“显著意志薄弱”的表述,值得司法解释借鉴。在民间借贷领域,此种情形具有特殊意义。其不同于判断能力的缺乏,它是指当事人对于交易的效果虽然可以洞察,但由于较弱的心理抵抗力而不能合理地行动。例如,在借贷领域常见的为满足某种成瘾性需求,如吸毒、游戏、赌博等而举债的行为。在该种情形下,应可适用显失公平制度来规制利率。

我国显失公平作为一般条款,在实践中鲜有应用,与德国和美国将其作为一切法律行为的兜底性检验方式有显著差异。对利率进行“一刀切”规制,实际上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不信任。机械的“一刀切”规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同案同判”,反而会导致实质意义上的“同案不同判”。“以司法之柔性克服法律制度刚性之弊端”是国际上治理民间借贷的普遍做法,司法机关对利率区间的自由裁量可以增加制度弹性,保障公平正义。[42]将显失公平规则引入利息规制,至少具有如下优点:首先,显失公平规则富有弹性,通过主客观要件的综合考察审视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合理性,借贷主体、期限、用途等因素在这一审查过程中都可以纳入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的判断之中,法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差异化安排。其次,显失公平规则对于高利贷更具威慑力。根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可以主张撤销,而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没有法律拘束力。借款合同被撤销后,贷款人自然不得再以借款合同主张借款利息,而只能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这一效果相对于“部分无效”无疑对贷款人更为不利,使得贷款人在订约时就要仔细掂量行为后果,以此便可起到促使贷款人合理设置利率之目的。最后,适用显失公平规则不存在法律规避问题,法官在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时不仅要着眼于合同的对价条款等主要条款,还要着眼于合同双方的整体利益安排,那种使利息约定“改头换面”而期望瞒天过海的手段在显失公平规则面前难以奏效。[43]

民法的立法理念经历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转变,我国《民法典》也体现了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要求,尤其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规则上。[44]通过法律的强制干预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就是其中一种手段。只是,具体用什么样的强制干预方式来实现实质正义,需要仔细斟酌。《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款虽为强制性规定,但并未明确什么是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显然四倍LPR的利率上限管制是“国家有关规定”之一。我们需要考量,用这样“一刀切”的利率上限管制强制性对合同意思自治这个民法基本规则是否会造成过度破坏。意思自治意味着,私人是私人领域的主宰者,是私人事务的最高决定人,有权选择私人生活方式,有权决定是否从事某一私人活动,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不得干预。[45]据此原则,不论是金融借贷还是民间借贷,除非损害他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不得加以利率限制。换言之,利率的法律规制不能损及合同意思自治,利率上限管制的唯一理由是损及了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一刀切”的利率上限管制并不具备这样的理由。而显失公平制度恰恰可以在维护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给利率的法律规制提供理论基础。显失公平制度并非对意思自治的逆反,恰恰相反,为了探求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情形下,将存在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剔除,正是意思自治的本意。只有撤销非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才会显现。早在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第2款就明确:“有息借贷,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但对于乘人之危、牟取暴利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这个规定的后半句就体现了利用显失公平制度来规制利率的思路。只是在后续司法实践中,这个宝贵的逻辑基础被逐渐忽视。

(三)适用显失公平制度调整利率应区分消费信贷与商业信贷

比较境外利率规制的立法例,会发现大多对消费信贷与商业信贷的利率加以区分,并做不同强度的法律规制。在民事领域,法律预设一般自然人更易产生信息偏差,处于弱势地位;但在商行为上,法律则倾向于预设商事交易主体具备更好的风险管控能力。因此,为保护和促进交易顺利进行和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干预应保持一定的节制。[46]这与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思路是一致的。

运用显失公平制度进行利率管制,应主要适用于消费信贷。第一,在行为心理学视角下,消费者有诸多容易被经营者利用的弱点。那些缺乏专业背景知识的消费者,往往会误判风险,被经营者利用。经营者通常会通过“包装”信息影响人们的选择。比如,在放贷时仅告知月利率(15%)或日利率(0.5%),其安抚效果远优于吓人的年利率(180%)。[47]此时利率规制可以给消费者一个参考标准,凸显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利率管制可以改变借款人预期,控制个人乃至社会风险。限制利息额客观上禁止了人们过度冒险,至少是禁止人们通过借贷进行过度的冒险。[48]加强利率管制,会把一大批个人消费借款人踢出借贷市场,同时意味着限制出借人的放款选择空间——不得向风险过高的借款人或项目放款。此时,对应借款人只能靠自身积累进行小风险投资,从而引导人们诚实劳动并避免放贷人利用放贷牟取暴利。

运用显失公平制度进行利率管制,一般不应适用于商业信贷。第一,商事交易中,尽管某些干涉能够促进个案的公正,但时刻存在的受干涉的威胁同时也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使全体商事交易的参与者都被迫付出法律确定性受损害的成本,尤其商事交易中的价格确定往往是在瞬息万变的社会环境中进行的,获利与亏损,常系于一念之差,若法律强加干涉,必将极大地延缓交易的进行;第二,债务人作为商事主体,逐利目的明确,更具专业性,擅长成本收益的计算,通常会“量力”“量险”而行,无法律给以额外关注的必要;第三,商事主体通常是以公司形式存在的经营者,其(自然人)股东已拥有有限责任等制度的保护(也正因如此,债权人在放贷时亦会非常小心),在此背景下,再管制交易利息以保护相关自然人的必要性不大;第四,在企业经营中,限制人们从事冒险的经营与社会鼓励企业家精神的取向有所冲突;第五,鉴于法律并不限制红利的收取,即使进行管制人们也可以通过其他办法加以规避,强行管制的效果并不理想。[49]

需注意,在利率监管上“区分消费信贷和商业信贷”与“区分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是两回事儿。[50]前者的区分标准是借款人是否为商人,而后者的区分标准是放贷人是否为持牌金融机构。这两者貌似相近且有范围交叉,但背后的逻辑截然不同。商事主体逐利目的明确,更具专业性,擅长成本收益的计算,无法律给以额外关注的必要。而民事主体处于信息链的弱势端,需要法律在利率等角度予以特别保护。因此,区分消费信贷和商业信贷有合理性。但在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由于缺乏严格的金融监管,所以更容易出现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而在正规金融领域,由于存在各种严格的监管制度,反而不太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那么显失公平制度就失去了在金融借款领域的用武之地。由此看来,在运用显失公平制度处理利率问题时,区分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也就成了一个不错的替代选项。

四、利率的公法规制逻辑:系统风险之防范

(一)利率的公法规制理由:防范系统风险

显失公平之救济作为一种私法制度,并不能直接用于证成利率的公法规制[51]。尽管在司法规制中显失公平制度给利率的法律规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理论基础,但在金融监管领域,仍需找到其他合法基础。如前所述,利率的法律规制不应损及合同意思自治,对利率上限进行监管限制的唯一理由只能是损及了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金融机构处于严格监管下,金融借款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对利率进行法律管制似乎就显得不那么必要了。所以利率市场化改革、放松管制就顺理成章地登上了历史舞台。

然而,实践中金融借款利率并非没有(也不应没有)法律规制,只是并未采用“一刀切”上限规制模式而已。利率市场化改革并非一味放开管制,其内涵有两面:一是放开存贷利率上下限的管制;二是畅通利率传导机制、加强金融调控。我们不能只看到其中一面。恰恰是第二个方面,保障了金融借款利率不会波动过大,同时还能为实体经济提供金融支持。以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为例。尽管理论上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已经实现市场化,但实际上存贷利率仍有一些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就部署建立了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对金融机构自主确定的货币市场、信贷市场等金融市场利率进行自律管理。本质上它是银行业利率规制的一个自律组织,银行在利率定价方面有形或无形都会受它不小的影响。从2015年开始,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陆续在各地落地。这个自律机制使各银行之间形成利率同盟,存款利率上浮40%~50%就难以再突破(事实上的限制)。一般大行存款上浮上限最低,股份行、城商行上浮上限次之,其他机构上浮上限最高。

在利率市场化前提下,通过各种金融监管调控制度的组合拳能限制持牌金融机构发放高利贷。但又会遇到老问题:金融监管调控以何种理由去限制合同意思自治?答案是,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合同意思自治。严格管制利率,会把一大批个人或中小企业借款人踢出借贷市场,放贷人不会向风险过高的借款人或项目放款,这有利于社会经济健康发展。首先,在我国“内循环”提振消费的大背景下,消费固然重要,但高息贷款驱动的消费并不值得提倡。限制中低收入群体的负债行为,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金融体系健康发展的一部分。提振消费不应通过借贷来实现,而应当通过提升居民收入、加强社会保障等其他综合治理手段实现。其次,中小企业永远认为自己缺钱,但并非所有的中小企业都应获得便宜的贷款,健康经济体必然有优胜劣汰。仅靠融资才能存活的企业,不应成为市场经济的基本面。因此,即便是商业信贷,借贷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且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显失公平情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金融风险防范(禁止过分冒险地借款)之目的,法律设定利率上限也是理所应当。

需要着重强调的是,金融风险防范仅靠金融监管机构并不能达到满意效果,司法机关的配合联动十分重要。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是在正规金融利率上限规则生成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两个中央国家机关,它们必然会因此存在相互协商以至相互博弈的过程。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率问题的司法规制只有依靠中国人民银行的承认才能实现“正当化”,而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问题的监管方式也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审判来彰显实践价值。[52]比如,近年来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常用司法术语“公序良俗”来表达。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九民纪要》第30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就将利率的司法规制与金融监管作出了有效衔接。再如,从我国金融监管发展历史看,中国人民银行之前也是通过公布基准利率对商业银行进行上下限利率管制。只是后来随着市场改革的深入和监管手段的进化,才逐步取消了利率限制,改为现在的市场化利率。这个成果来之不易。但作为“场外”的非正规金融借贷,数据收集之困难、复杂,非银行金融机构能比。中国人民银行未对民间借贷全面规制,最高人民法院遂出台司法解释,采用最直接的利率上限管制手段。民间借贷与银行金融借贷的监管方式不一致,非“不应”,实为“不能”。正因为民间借贷是国家金融体制外的“散军”,在设立、经营过程中缺乏行政监管,所以司法才不得不进行一定程度的“托底”。

(二)建立差异化利率监管调控机制

我国对借贷利率的规制未区分消费借贷和商业借贷、小额借贷与大额借贷、短期借贷与长期借贷、职业放贷与非职业放贷、有担保借贷与无担保借贷等,而是采取了“一刀切”的统一利率上限规制,且法官并未运用显失公平、公序良俗等制度进行个案调整。“一刀切”的利率规制难免存在弊端,因此金融监管调控应当精细化,即对不同的借款人规定不同上限。[53]可与借贷类型相结合,建立激励性的差别化利率规制机制,形成有效的激励性规制工具。[54]

首先,应区分消费信贷与商业信贷。不同的借款主体以及不同的借款用途,对利率规制也提出不同的要求。消费者借贷一般以满足生活需要为目的,弱势的消费者议价能力相对较低,过高的利率可能导致其陷入财务困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商业性借贷主要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具有较高的风险和投资回报率,商人的议价能力也较强。因此,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对消费借贷利率严加管制,而对商业借贷的利率上限则放置较宽。

其次,应当体现地方性和行业性的特点。[55]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民营经济活跃程度、资金供给等情况存在差异,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具有明显的区域分割性,各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56]在经济不发达、收入水平低、正规金融比较薄弱的地区容易形成民间借贷市场的供给垄断,民间借贷利率往往畸高,公法规制较为必要;在经济发达资金供给较为充足的地区,民间借贷市场往往比较健康,借贷利率能够反映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愿,此时公法规制就应相对审慎。

最后,应区分短贷与长贷。[57]借贷利率的高低与借贷期限密切相关,短期民间借贷主要用于解决资金急需的困难,借款人可以接受较高的资金筹集成本,理应适用较高的利率,中长期借贷应限制在相对合理的利率幅度内。[58]中小企业参与的民间借贷偏向约定高利率也与其借款周期长短有关。有调查显示,在银行借贷中贷款利率与借期呈正相关,而在民间借贷中借款利率与借期呈负相关。主要原因是,中小企业短期民间借贷对于借款方来讲,主要用于解决资金急需的困难;而对于出借方来讲,短期借贷会产生额外的资金闲置期和拆借成本,长期借贷相对于短期借贷而言可以减少出借人因为政策变化导致业务波动的风险。中小企业选择从民间借贷市场筹措资金,往往是因为生产经营面临暂时性的资金短缺问题,缺少足够的流动资金。这种情况下的借款期限通常较短,并且企业存在预估的收益(如较短时间内可以顺利收回应收账款),只要经营顺利,负担实际利息并非难事。因此,中小企业向其他企业或者自然人借贷时,承诺支付较高的利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59]

利率的法律规制是个大问题,本文无意系统讨论利率规制的所有细节问题,仅对利率规制的基本逻辑进行梳理。通过对公私协调的利率规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利率法律规制的一般前提应是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应尽量尊重借贷双方原本约定的利率、复利、罚息等计算方式,只有在利率约定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序良俗时才根据相关民法规则进行调整。

第二,利率私法规制的基本逻辑,是利用显失公平规则来矫正失衡的合同意思自治。为弥补“一刀切”利率规制的不足,可尝试在司法中运用显失公平制度,增加制度弹性。

第三,利率公法规制的基本逻辑,是以防范系统风险为由展开金融监管调控。应建立柔性监管、分类监管机制。


[1] 王立,杭州师范大学教师。本文系江西省社科规划项目《共享金融视角下非存款类小额信贷机构的法律规制》(编号:19FX04)的部分成果。

[2] 《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第55条规定“(利率机制)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可以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存贷款利率”改变了《商业银行法》第31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和第38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之规定。

[3] 黄韬:《公共政策法院——中国金融法制变迁的司法维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页。

[4] 程金华:《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与重构——利用实证研究解决规范问题的学术尝试》,《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5]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洪某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3808号]。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9〕2号)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7] 参见文森特·D.鲁高:《重新发现高利贷:信用卡利率法律控制的论证》。Vincent D.Rougeau,“Rediscovering Usury:An Argument for Legal Controls on Credit Card Interest Rates,”67University of Colorado Law Review1,2-3 (1996).

[8] 万晓西:《管好利率上限是解决融资贵的可行之策》,《上海证券报》2014年10月22日。

[9] 潘云波、周荃:《对当前审判涉高利贷金融案件的反思——以上海市二中院2011年审结案件为研究对象》,《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6期。

[10] Bentham,Defense of Usury,3rd.Edition,London,1816,p.8.

[11] 尼马尔·A.费尔南多 (Nimal A.Fernando):《对小额信贷高利率的理解及处理办法——供亚太地区决策者参考》,韩东娥译,《金融服务法评论》2012年第1期。

[12] 参见克里斯托弗·C.德穆特:《反对信用卡利率监管的案例》。Christopher C.DeMuth,“The Case Against Credit Card Interest Rate Regulation,”3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 201-202 (1986).

[13] 参见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01页;徐畅:《20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地区农村金融研究》,齐鲁书社2005年版,第103页。

[14] 参见 伦德尔·卡尔德:《融资美国梦:消费信贷文化史》。Lendol Calder,Financing the American Dreams:A Cultural History of Consumer Credit(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9),p.51.

[15] 参见格伦·B.戛纳、詹姆斯·T.弗格斯 :《信用卡利率上限的经济影响》。Glenn B.Canner &James T.Fergus,“The Economic Efects of Proposed Ceilings on Credit Card Interest Rates,”73Federal Reserve Buletin 1,12 (1987).

[16] 缪因知:《论信用卡债务与银行贷款不适用利率管制规则》,《金融法苑》2016年第2期。

[17] 沈伟、靳思远:《〈民法典〉视角下意思自治原则与司法抑制现实之间的张力》,《上海商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18] 岳彩申、车弓霞:《民间借贷法律监管的新进路》,《河北法学》2016年第5期。

[19] 李有、程金华:《行政、司法与金融规制冲突——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的实证研究》,《交大法学》2020年第3期。

[20] 《最高人民法院:将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央广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2894145916324444&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8月4日。

[21] 杨松:《民法典颁布后民间借贷司法审判规则的重大进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8/id/542061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8月27日。

[22] 薛军:《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中小企业融资可能会更难》,https://tech.sina.com.cn/roll/2020-07-27/doc-iivhuipn535517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8月4日。

[23] 缪因知:《司法政策需注意民间借贷的“双层市场性”》,http://news.eastday.com/eastday/13news/auto/news/finance/20200729/u7ai941724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8月4日。

[24] 沈伟:《中国的影子银行风险及规制工具选择》,《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25] 沈伟、靳思远:《〈民法典〉视角下意思自治原则与司法抑制现实之间的张力》,《上海商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26] 李有、程金华: 《行政、司法与金融规制冲突——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的实证研究》,《交大法学》2020年第3期。

[27] http://jingji.cntv.cn/20110930/10352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0月1日。

[28] 吴文锋:《中小微企业融资问题的本质是“融资难”而不是“融资贵”》,载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EMBA,http://www.emba.sjtu.edu.cn/news/media/3942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6月10日。

[29] 纪洋、谭语嫣、黄益平:《金融双轨制与利率市场化》,《经济研究》2016年第6期。

[30] 缪因知:《司法政策需注意民间借贷的“双层市场性”》,http://news.eastday.com/eastday/13news/auto/news/finance/20200729/u7ai941724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8月4日。

[31] 薛军:《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中小企业融资可能会更难》,https://tech.sina.com.cn/roll/2020-07-27/doc-iivhuipn535517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8月4日。

[32] 沈伟、靳思远:《〈民法典〉视角下意思自治原则与司法抑制现实之间的张力》,《上海商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33]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3页。

[34] 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1卷第1辑,第182页。

[35] 412 Mass.64,587 N.E.2d 231.

[36] Dawson et al.,supra note,p.691.

[37] 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

[38]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0页。

[39] 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75页。

[40] 王磊:《论显失公平规则的内在体系——以〈民法总则〉第151条的解释论为中心》,《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

[41] 参见雷讷:《德国民法总论:法律行为》。Leenen.BGB Allgemeiner Teil:Rechtsgeschaeftslehre [M].2.,Aufl,2015,§ 9,S.217-218.

[42] 岳彩申、车云霞:《论民间借贷利率的分层规制》,《金融法学家(第七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6页。

[43] 蔡睿:《从“两线三区”到“显失公平”:民间借贷暴利规制路径之嬗变》,《商业研究》2019年第4期。

[44] 王利明:《彰显时代性:中国民法典的鲜明特色》,《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45] 张翔:《民法典与私人关系》,《检察日报》2020年6月17日。

[46] 张娜娜:《金融担保业务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裁量》,《人民司法》2015年第10期。

[47] 参见阿莫斯·特沃斯基等:《决策框架与选择心理学》。Amos Tversky et al.,“The Framing of Decisions and the Psychology of Choice,”211Science453(1981).

[48] 参见埃里克·A.波斯纳:《福利国家的合同法:对不尽责原则、高利贷法以及对合同自由的相关限制的辩护》。Eric A.Posner,“Contract Law in the Welfare State:A Defense of the Un- conscionability Doctrine,Usury Laws,and Related Limitations on the Freedom to Contract,”24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83,287(1995).

[49] 许德风:《论利息的法律管制——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北大法律评论》2010年第11卷第1辑,第204页。

[50] 贺绍奇:《利率自由化条件下民间借贷利率监管法律机制重构》,《中国市场》2015年第18期。

[51] 严格来讲,公法规制除行政监管外,还有刑法规制。我国《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225条第4项“非法经营罪”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都涉及利率规制问题。但这些罪名中的利率只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并不触及利率规制的基本逻辑。

[52] 李有、程金华:《行政、司法与金融规制冲突——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的实证研究》,《交大法学》2020年第3期。

[53] 参见托马斯·A.杜尔金:《利率限制的经济学视角》。Thomas A.Durkin,“An Economic Perspective on Interest Rate Limitations,”9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821-822 (1993).

[54] 岳彩申:《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

[55] 胡娟:《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19年第5期。

[56] 刘义圣:《利息理论的深度比较与中国应用》,长春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页。

[57] 程金华:《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与重构——利用实证研究解决规范问题的学术尝试》,《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58] 岳彩申:《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0期。

[59] 沈伟、靳思远:《〈民法典〉视角下意思自治原则与司法抑制现实之间的张力》,《上海商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